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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洪珮鈞被 告 黃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萬3,039元(計算式:本金298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3萬3,039元=341萬3,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