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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鄭喬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新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