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張家瑜
許傳偉被 告 武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省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張家瑜對於被告有2萬4000股普通股及4萬2000股特別股之股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許傳偉對於被告有7萬5000股普通股之股權存在;㈢確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聲明第㈠、㈡項以面額1股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聲明第㈢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