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蘇文國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萬5,54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