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玉華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盧明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繼承人黃玉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關於次序欄編號7、被告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18萬1,47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黃玉華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400萬元,利息則自111年1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應為78萬9,58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8萬9,589元(計算式:4,000,000+789,589=4,789,58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