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陳淑琦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被 告 蘇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7,0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2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給付16萬2,9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及系爭房屋水電費、管理費。查,系爭房屋為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2年6月4日,面積為26.12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4.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面積55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2000+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面積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20000=26.1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9日之建物現值為27萬4,02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又就原告請求16萬2,9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及系爭房屋水電費、管理費部分,與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無主從、附隨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至原告本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毋庸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7,018元【計算式:27萬4,026元+16萬2,992元=43萬7,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