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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洪再進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劉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1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6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定有明文,是核定地上權訴訟之價額最高即應以土地之地價為準;再原告起訴之目的如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土地公告現值較公告地價為高,故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併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應以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地上權(登記字號:104年文山字第13465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存續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該判決於109年8月14日確定)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歸還全體所有權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足認原告係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起訴,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土地價值,故應以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7,000元,有臺北地政雲網站查詢之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10,000元(計算式:527,000元×30=15,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