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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黃美鳳被 告 關少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價(如:公告現值)及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如無地租,則應另查報附表所示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5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見解,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惟觀諸355、36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就地租部分僅記載「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卷內查無關於地租約定數額之事證、除申報地價以外之地價資料、或系爭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355、360地號土地之地價(如:公告現值)及系爭地上權地租數額,如無約定地租,則應另查報系爭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1 編號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0年 民國70年 收件字號 景美字第006220號 景美字第079530號 登記日期 民國70年1月19日 民國70年9月9日 權利人 關少莊 關少莊 權利範圍 24分之1 2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 0.00平方公尺(0分之0) 0.00平方公尺(0分之0) 證明書字號 070北地古字第001061號 070北地古字第009626號 設定義務人 祭祀公業王五祥 祭祀公業王五祥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