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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王惠娟即立煇配管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捷宏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發訴訟代理人 邱泉泰

楊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4萬8,102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04萬8,10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支票號碼BAB000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票面金額依原告所述為3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票據票面金額為核定為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萬8,102元(計算式:904萬8,102元+300萬元=1,204萬8,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5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3萬3,540元(計算式:13萬6,540元-3,000元=13萬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