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林志洋被 告 蘇慶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調解等
法律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14年9月25日事聲字第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即發給114年12月8日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指本件被告蘇慶禧)應向債權人(指本件原告林志洋)清償新臺幣17,2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16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114年12月8日11
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卷第43-44頁之送達回證),已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補字卷第00頁之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是以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2月8日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114年12月8日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㈢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5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2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18萬1800元(計算式:18萬2300元-500元=18萬1800元)。
㈣至原告雖以114年12月18日聲請狀,指稱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
6號裁定既已敘明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故本院應以兩造之和解協議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非再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7-25頁)。然原告之114年4月2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記載:「...為支付命令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卷第5-8頁),是原告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指稱本院應以兩造之和解協議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非再發支付命令,顯非有據,附此敘明。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1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