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鄭國慶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被 告 陳清陽訴訟代理人 莊秀鳳被 告 陳文宏訴訟代理人 陳雪霞被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彥綸被 告 陳明宗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被 告 陳志明
陳清吉
陳清松
陳天仁
陳旗昌
高春長高春卿陳鵬弘陳明龍高治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同段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系爭土地A、B面積分別為205平方公尺、1,078平方公尺,起訴時該年度即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33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17-35頁),故系爭土地A、B之價值分別為20,362,855元(計算式:205×99,331=20,362,855)、107,078,818元(計算式:1,078×99,331=107,078,818)。
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A、B之權利範圍均為105分之8,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為9,709,842元{計算式:(20,362,855+107,078,818)×8/105=9,709,8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9,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