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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廖為荃被 告 廖為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8,975元(計算式:2,650,000元〈25萬元+240萬元〉+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1,50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