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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被 告 羅文均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羅文均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3,61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3,8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917,452元,原告應繳裁判費82,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81,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8萬3,617元) 1 利息 568萬3,914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10月12日 2.22% 2萬6,965.11元 2 利息 82萬8,905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10月12日 2.22% 3,932.42元 3 利息 37萬798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10月12日 3.62% 2,868.45元 4 違約金 9萬1,802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0.222% 51.37元 5 違約金 1萬3,391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0.222% 7.49元 6 違約金 1萬583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27日 0.362% 9.66元 小計 3萬3,834.5元 合計 691萬7,45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