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被 告 蔡佰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97萬3,202元、次序3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17萬9,923元應分別變更為276萬6,430元、103萬7,898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金額分配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8,797元【計算式:(297萬3,202元-276萬6,430元)+(117萬9,923元-103萬7,898元)=34萬8,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