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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陳振輝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被 告 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其中2,700萬元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他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而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0,260,274元、2,015,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40,26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8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1項 1 請求金額 2,900萬元 2,900萬元 2 利息 2,700萬元 106年9月15日 115年1月14日 (8+122/365) 5% 11,251,233元 3 利息 200萬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1月14日 (33/365) 5% 9,041元 合計 40,260,274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 4 請求金額 200萬元 200萬元 5 利息 200萬元 114年11月28日 115年1月14日 (48/365) 6% 15,781元 合計 2,015,78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