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劉偉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伯超、林聖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伯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05萬元(計算式:175萬元+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月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