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林忠南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博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依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數額核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利息以及按日給付賠償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5年1月1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