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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林忠南被 告 游博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賠償金4,500元。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數額核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利息以及按日給付賠償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0月4日,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14日之屋齡約為37年3個月,總面積為51.552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35.68㎡+附屬建物7.15㎡+共有部分8.722㎡),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88萬0,321元。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2日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依房屋與土地價值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28萬3,407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資料等件影本為據。然上開總價並非本件訴訟繫屬日之交易價格,與首揭規定所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間,無從作為核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0,321元【計算式:88萬0,321元+11萬元=99萬0,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