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廖珮㚬
李品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橋匯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心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作投資購買不動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街000號及7-4號地下室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告廖珮㚬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李品嫺出資額為200萬元,並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嗣原告二人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前開出資額,並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臺北市○○區○○街000號及7-4號地下室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租業務」之「全部收入支出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傳票、憑證」之繕本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㚬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品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200萬元;原告應各自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亦得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6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65萬元),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廖珮㚬 165萬元+300萬元=465萬元 5萬5,905元 2 李品嫺 165萬元+200萬元=365萬元 4萬4,205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165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65萬元 7萬9,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