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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郭宏輝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郭宏輝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1,10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43,337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40,5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47計算之違約金2,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194,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8,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