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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陳永昇被 告 李陳昭

陳永昌陳永富陳永明陳永貴陳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5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主張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靜枝、陳永昌、陳永富、陳永明、李陳昭(下稱陳靜枝等5人)於114年10月3日就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請求:㈠確認陳靜枝等5人於114年10月2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430號、4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行為不生效力。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部分係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即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64,97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計;備位部分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無非係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購權,客觀上原告所受利益為55,69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64,974,000元×(1-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7)=55,692,000元】,而原告先、備位聲明屬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64,9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