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蔡耀明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楊博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第三人申請將證書所載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配偶陳虹文、總教練變更為原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