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簡建豐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玉香
簡玉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乃係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自應以前開標準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簡玉香、簡玉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協議分配方法辦理移轉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前開規定,就聲明第一項之附表編號1、2、6所示土地,依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萬7923元。〔計算式:(編號1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0平方公尺×620元=44萬6400元)+(編號2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0平方公尺×620元=55萬1800元)+(編號6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5.83平方公尺×620元×1/5由原告、被告簡玉香、簡玉美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分別取得=27萬9722.92元)=127萬7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編號3、4、5、7、8所示土地,依原告聲明之協議分配方法非由原告取得,並未受有利益,應不予計入。附表編號9、10、11所示建物,原告未檢附建物謄本,亦未敘明所有權為何人,仍待本院闡明後方得確定,就此部分暫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其性質與聲明第一項,在訴訟上各自獨立,屬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7923元(計算式:127萬7923元+200萬元=327萬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附表(同起訴狀附表)編號 類型 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 分配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20 簡玉香 由原告取得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90 高美花 由原告取得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86 簡大為 由被告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取得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73 原民會 由被告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取得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02.47 原民會 由被告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取得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5.83 原民會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取得全部,再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分割圖分割登記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47 原民會 由被告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取得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96.8 原民會 由被告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取得全部 9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3.5 由原告取得全部 10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810 由被告及訴外人高美花、簡睦容取得全部 11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698.4 由原告取得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