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洪淑敏
洪榮發洪淑惠洪鳳萍洪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遺產清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遺產分割協議處分附表一遺產清冊遺產之物權行為。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洪淑敏對附表一遺產清冊遺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附表一遺產清冊遺產之價額,按被告洪淑敏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然查,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洪淑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6,947元【計算式:101萬6,885元+起訴前利息251萬62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352萬6,947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共376萬8,021元(如附表一所示),依洪淑敏應繼分比例1/5計算為75萬3,604元(計算式:376萬8,021元×1/5=75萬3,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兩相較之後,本件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3,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8,580元(計算式:1萬80元-1,500元=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金額 (新臺幣) 1 台灣銀行(外匯活期) 0元 2 台灣銀行(台幣活期) 81萬5,421元 3 台灣銀行(瀚亞美國高收債南非息) 13萬9,019元 4 台灣銀行(聯博全高收AA南穩息) 1萬7,46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活儲) 165萬820元 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6萬3,310元 7 彰化銀行(活儲) 3,681元 8 郵政儲金 5萬8,109元 9 新光金 96,488股 84萬410元 10 BT-0000-0000-BENZ-3199 1 3萬元 11 漁船名稱:天樂2號,統一編號:CTR-TP0151號,漁筏規格:膠管數上層8吋8根 1 5萬元 12 漁船名稱:天樂號,統一編號:CTR-TP0099號,漁筏規格:膠管數上層8吋8根 1 5萬元 13 新光金控108現金股利 1萬9,291元 總計 376萬8,021元附表二: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01萬6,885元 94年5月10日 114年12月3日 (20+208/365) 12% 251萬6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