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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鄧文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采憶律師被 告 鄧愛娟

鄧愛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716元。綜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聲明第2項請求係基於被告逾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使用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核非分割共有物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併加計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斷;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層次相近者(已排除特殊交易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7,998元【計算式:(23萬2,360元+22萬3,635元)/2=22萬7,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計104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71萬1,792元(計算式:22萬7,998元*104平方公尺=2,371萬1,792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據以計算其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1,185萬5,896元(計算式:2,371萬1,792元/2=1,185萬5,896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即1萬0,716元部分,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而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據以推估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3,034元【計算式:47萬1,482元+(1萬0,716元*72月)=124萬3,0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萬8,930元(計算式:1,185萬5,896元+124萬3,034元=1,309萬8,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5,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福和 1 878 68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同段878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一層:52 二層:52 總面積:104 層數:2層 層次:1、2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