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駱宜湘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李沭槿被 告 葉浩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0萬元 110年11月1日 114年9月30日 (3+334/365) 5% 27萬4,054.79元 2 利息 389萬7,657元 111年7月1日 114年9月30日 (3+92/365) 5% 63萬3,769.71元 利息請求部分小計 90萬7,8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請求部分小計:580,707元+535,868元+1,400,000元+3,897,657元=6,414,232元 本金與利息請求合計:6,414,232元+90萬7,825元=7,322,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