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陳美鳳被 告 葉信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應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則應予以裁定駁回。又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足當之,自可確定。
二、然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故意天天好幾次將我家天花板上也是他家地板不定時敲打鑽將洞口四處破壞汙水就往我家大量流下」等語,但是上開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記載本件所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內容,亦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㈠本件請求具體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㈢併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若未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逾期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之事項時,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