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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廖玉華被 告 廖賀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最終目的,均在於使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就本件聲明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棟不同層之房地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6,989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為1,984萬1,272元【計算式:28萬6989元×8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984萬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4萬1,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土地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 信義 雅祥 四 642 139 20分之4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1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一層:86.42 5分之4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