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謝鎮安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郭明則

郭明智郭玲玉

林岳昌林子珣林靖恩郭穎惠郭明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補正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固主張其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含2樓頂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故應以拍定金額950,89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則其拍定時間距其於11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產目前真實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產係5層公寓第2層,面積為135.66平方公尺(含2樓層次面積72.81平方公尺,及2樓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2.85平方公尺,合計135.66平方公尺),約41.04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664,1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611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664,1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41.04坪×原告權利範圍1/24=1,135,61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又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各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並為前述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