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曾振隆訴 訟 代 理 人 黃建智律師被 告 曾振東
曾美鳳
陳麗惠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被 告 曾振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含追加起訴暨修正)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與被告曾振東、曾美鳳、陳麗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十分之一之土地(原告、曾振東、曾美鳳、陳麗惠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九六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告、曾振東、曾美鳳、陳麗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第二項請求分割與曾振東、曾美鳳、被告曾振賢共有之八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所寄存金融帳戶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房地於起訴時價額,及第二項金錢暨起訴時前利息,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參酌原告所提供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本件房地鄰近周邊(大安區永康街二三巷內)、一一0年八月至一一四年六月間,九筆之住宅房地交易紀錄,平均每坪單價為九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房屋總面積為七七‧0七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六六‧七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臺十‧三三平方公尺),折合二三‧三一坪【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房地價額為貳仟貳佰萬貳仟叁佰零玖元。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玖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含本金八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及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合計分割標的起訴時價額為貳仟貳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依原告共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金額價額計為伍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繳納之調解費貳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陸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