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李承霖

李承平被 告 蜂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被 告 易天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立即償還原告李承霖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原告李承平59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3,203元【計算式:本金47萬元+本金59萬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萬3,203元=114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霖2萬1,6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1,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霖因出庭應訴所造成的工作損失,每日金額為5,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承平因出庭應訴所造成的工作損失,每日金額為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依原告115年1月13日起訴狀所陳渠等一天之工作收益;暫以一次庭期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3,203元【計算式:114萬3,203元+2萬1,600元+8,400元=117萬3,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