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高魏誠被 告 林雲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萬9,6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0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天字第15069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阻卻該等債權之強制執行,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9,699元(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萬9,6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30萬元 2 利息 230萬元 104年9月5日 114年12月18日 6% 141萬9,699元 小計 371萬9,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