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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吳宜盈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聖文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蕭聖文之住所或居所;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廖素花有債權存在,代位廖素花向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廖素花間就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同段21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素花所有。觀原告第一及第二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房屋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鄰近路段,於起訴前ㄧ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44,900元為適當【計算式:(910,100+979,700)÷2=944,9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

8.25平方公尺【計算式:72.98+5.78+3863.39×229/30000=1

08.25平方公尺】即32.75坪,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945,475元【計算式:944,900元×32.75坪=30,945,4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45,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蕭聖文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