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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蔡金鈕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謝永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讓渡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80萬元,即以此核定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聲明第2項即原告請求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房屋,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5年(即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其核定價額為59萬4,000元(計算式:11,000×54=594,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4,000元(計算式:800,000+594,000=1,39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