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鍾榮政被 告 王建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114年度刑調字第63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原告於系爭調解拋棄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