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月英
曾妃阡曾吉良曾妃萾上列抗告人等因確認租約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115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