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劉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79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加計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189元(本金112萬7997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3萬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