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邱珮綸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