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陳曾桂碧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以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或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8萬6,111元,利息則自民國88年1月23日起按年息9.625%計算,違約金自88年1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2日止,應為432萬2,587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0萬8,698元(計算式:1,386,111+4,322,587=5,706,89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307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繳納6萬7,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