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李語桐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陳承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出名人,被告則為借名人,卻迄未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繳納汽車貸款,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代原告向合迪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查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於CarP汽車鑑價網之零售行情約為34.3萬元,有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000元;就聲明㈢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90萬元。依上,原告就上開主張最終目的,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被告繳納汽車貸款,經核其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原告所獲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