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李冬梅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極景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前、後陽台之排水管修繕至不溢水之程度。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陳報修繕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如提出估價單等為釋明),致本院無法酌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此項修繕所需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