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謝雅榛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複 代理人 陳誼合律師被 告 陳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2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3萬8,676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7),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240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4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暨其共有部分建物(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原告。」,事實及理由則主張兩造於114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4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反悔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日給付違約金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間迄今僅約3個月,應能作為市價之參考價格,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88萬元;又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7,000元,而原告係於115年1月21日起訴,則起訴前之違約金共計14萬元(計算式:7,000×20日=140,000元)仍應併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萬元(計算式為:3,488萬元+14萬元=3,5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