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賈樂玉被 告 歐亞信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力斐(STAERK TOM PHILIPP)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停止放任次租人餐廳污染原告房屋及周遭環境之行為,並應採具體可查證之改善措施;㈡為維護公共安全,鑑於次租人餐廳廚房屋頂上方設有大樓公共瓦斯主幹管,請求法院命被告應確實管理並約束次租人:除使用瓦斯或電力作為合法能源外,不得使用任何會產生炭火、明火或高燃燒之固體或其他燃料進行營業行為;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提供其與次租人間之完整次租賃契約影本及相關附件文件,供原告查驗。查原告上開聲明,並無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又上開訴訟標的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均核定為165萬元,共計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歐亞信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