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昌明農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筠淽原 告 陳柏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被 告 頻率文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槿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君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昌明農科有限公司就民國114年委任設計開發合約書之報酬請求權9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就聲明第1項,係請求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元,就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昌明農科有限公司就114年委任設計開發合約書之報酬請求權9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之積極利益應以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90萬元定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標的各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元(計算式:57萬元+90萬元=1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