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5號原 告 益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竑霖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被 告 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4,296元(計算式:本金197萬2,676元+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1,620元=198萬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