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0號原 告 林柏宏
翁麗芬
林廷羿被 告 王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1,7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林柏宏、翁麗芬、林廷羿名義起訴,惟所提民事起訴狀(返還借款)最末頁具狀人欄僅有林柏宏之簽名,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法定程式。又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共計20日)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36,986元(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7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1,7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天)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0,000,000元 同左 115年1月1日 115年1月20日 (20/365) 5 136,986.3元 小計(新臺幣,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136,986元 合計 50,136,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