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潘秉鋒
潘昶暘被 告 侯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83,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6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0000-0000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贈與原告,使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5.2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參考與系爭房地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鄰近路段,於起訴前5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4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3,832元(計算式:175.2平方公尺×60,410元=10,583,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