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予涵被 告 林嘉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其前代表人之印章,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