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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高振勛被 告 温宗樺

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温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43,4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3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計算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温宗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其上8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拋棄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温宗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23日以拋棄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拋棄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温宗樺、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温佳玲公同共有;㈢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即被告温宗樺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2,285,000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鄰近系爭不動產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58,2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計84.1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為21,717,202元(計算式:258,200元×84.11平方公尺=21,717,202元),是系爭不動產按債務人即被告温宗樺應繼分之比例(應為5分之1)計算價額為4,343,440元,低於系爭債權額12,28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被告温宗樺於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相當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即為4,34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