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郭聖安被 告 黃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上開房屋起訴時價額為950,833元,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止,每月2萬元計算,共113,548元(計算式:〈20,000×5〉+〈20,000÷31×21〉=113,548),總計為1,064,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